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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遗嘱的方式与效力指南

基于27个咨询案例 · 更新 · 译自韩文原文。

遗嘱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方式和要求才能生效;即使符合遗嘱人的真实意愿,未遵守形式要求也可能导致遗嘱无效。应事先确认各类遗嘱的订立要求、证人和检认程序,以及遗嘱撤回和生效时间。

一图看懂

遗嘱相关人员 → 遗嘱人 → 继承人 → 证人 → 拟订或核验一份遗嘱 → 是否采用法定遗嘱方式? → 是(《民法》第1060条、第1065条) → 如属自书遗嘱,必要内容和盖章是否齐全? → 否(《民法》第1060条、第1065条) → 形式要求未满足 可能无效 → 是(《民法》第1066条) → 如属口授或公证遗嘱,紧急事由及证人要求是否符合? → 否(《民法》第1066条) → 是(《民法》第1068条、第1070条、第1072条) → 形式要求满足 原则上有效 → 否(《民法》第1068条、第1070条、第1072条) → 核对检认与开封程序 → 未检认或开封不当然导致遗嘱无效 口授遗嘱须在紧急事由消除后7日内申请检认 → 核对是否撤回或部分冲突 → 后订遗嘱或生前行为冲突时 冲突部分视为撤回 → 确认生效时间与执行安排 → 原则上遗嘱人死亡时生效 死亡后停止条件成就时生效

核心要点

  • 遗嘱须采用法定方式订立,即自书、录音、公证书、密封或口授遗嘱,方能生效(《民法》第1060条、第1065条 (민법 제1060조, 제1065조))。
  • 自书遗嘱必须由遗嘱人亲笔书写全文、年月日、地址和姓名,并加盖印章。遗嘱遗漏地址或盖章的,即使遗嘱人的意思明确,也可能无效(《民法》第1066条 (민법 제1066조);大法院2014年9月26日宣告的2012다71688号判决;大法院2006年9月8日宣告的2006다25103号判决)。
  • 自书遗嘱的日期必须能够确认年、月、日;只写年和月而未写日期的,遗嘱无效。盖章也可以包括按指印,但有案例认定,在复印件上盖章不被认可为自书遗嘱(大法院2009年5月14日宣告的2009다9768号判决;全州地方法院1997年11月12日作出的95느127号裁判;济州地方法院2008年4月23日宣告的2007가단22957号判决)。
  • 只有因无法采用其他遗嘱方式的疾病等紧急事由,才可以订立口授遗嘱;还须有两名以上证人参与,并口授遗嘱意旨等,满足法定要求。仅向遗嘱人询问预先写好的内容,而遗嘱人只是点头或简短表示肯定,原则上不视为口授(《民法》第1070条 (민법 제1070조);大法院1999年9月3日宣告的98다17800号判决;大法院2006年3月9日宣告的2005다57899号判决)。
  • 公证遗嘱须有两名证人参与;如果因遗嘱而获得利益的人或公证人的亲属等法律规定不得担任证人的人员担任证人,遗嘱效力可能产生问题(《民法》第1068条、第1072条及《公证人法》第33条第3款 (민법 제1068조, 제1072조, 공증인법 제33조 제3항))。
  • 仅因未履行遗嘱书的检认或开封程序,并不会使合法遗嘱失效。但口授遗嘱应在紧急事由消除之日起7日内申请检认(《民法》第1070条第2款、第1091条和第1092条 (민법 제1070조 제2항, 제1091조·제1092조);大法院1998年6月12日宣告的97다38510号判决)。
  • 遗嘱人可以通过遗嘱或生前行为撤回全部或部分遗嘱;后订立的遗嘱或生前行为与先前遗嘱相冲突的,冲突部分视为已撤回。仅因处分部分财产或再婚,并不意味着关于其他财产的遗嘱也被撤回(《民法》第1108条、第1109条和第1110条 (민법 제1108조·제1109조·제1110조);大法院1998年5月29日宣告的97다38503号判决)。
  • 遗嘱原则上自遗嘱人死亡时生效;如果有须在死亡后成就的停止条件,则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如果有遗嘱执行人,继承人的处分权或诉讼中的原告适格可能在遗嘱执行所需范围内受到限制(《民法》第1073条和第1101条 (민법 제1073조·제1101조);大法院2010年10月28日宣告的2009다20840号判决)。

常见问题

Q. 没有写遗嘱,只是在生前说过要把财产给谁,这样有效吗?

仅凭生前所说的话,不构成符合法定方式的遗嘱。如果没有按照遗嘱方式指定财产分割方法,继承人不受这些话的约束。

案例 8, 案例 23

Q. 自书遗嘱遗漏地址、日期或盖章,仍然有效吗?

自书遗嘱必须由遗嘱人亲笔书写全文、年月日、地址和姓名,并加盖印章。如果只写了年和月,或者遗漏地址或盖章,即使遗嘱人的意思明确,也可能被认定为无效。

案例 1, 案例 7, 案例 14

Q. 用电脑制作遗嘱并按指印,会被认定为自书遗嘱吗?

用电脑制作的文件不属于自书遗嘱。但是,如果符合密封遗嘱的要求,例如将遗嘱密封并盖章,在两名证人面前表明其为遗嘱,则可能被认可为以该方式订立的遗嘱。

案例 18, 案例 21

Q. 遗嘱人点头或简短回答所作的口授遗嘱有效吗?

口授遗嘱中的“口授遗嘱意旨”,是指以口头方式传达遗嘱内容。向遗嘱人询问预先写好的内容,而遗嘱人仅以动作或简短回答表示肯定,除非存在特殊情况,一般难以视为口授。

案例 3, 案例 9

Q. 在可以采用其他遗嘱方式的情况下,也能订立口授遗嘱吗?

只有因疾病等紧急事由,无法采用自书、录音、公证书或密封遗嘱方式时,才允许订立口授遗嘱。如果客观上可以采用其他方式,口授遗嘱可能被认定为无效。

案例 2, 案例 5

Q. 不向法院申请检认遗嘱,遗嘱就会无效吗?

法院检认是为了核查遗嘱的形式等并防止伪造、变造,并非直接判断遗嘱是否有效。因此,仅因没有进行检认或开封,遗嘱并不会因此失效。

案例 11

Q. 可以重新订立遗嘱或销毁原有遗嘱吗?

遗嘱人可以通过遗嘱或生前行为撤回全部或部分遗嘱。后订立的遗嘱或生前行为与先前遗嘱相冲突的,冲突部分视为已撤回;但仅因处分了部分财产,并不意味着关于其他财产的遗嘱也被撤回。

案例 19, 案例 22

Q. 通过遗嘱获得财产的人也可以担任公证遗嘱的证人吗?

因遗嘱而获得利益的人,可能属于不得担任证人的人员。公证遗嘱需要两名证人,因此,如果证人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得担任证人的人员,遗嘱可能因不符合法定要求而在效力上产生问题。

案例 4, 案例 20

Q. 遗嘱人设定的条件或负担从何时起生效?

遗嘱原则上自遗嘱人死亡时生效。遗嘱规定须在死亡后条件成就的,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如果附有负担的遗赠义务未履行,继承人或遗嘱执行人可以指定合理期限催告履行;期限届满仍未履行的,可以向法院请求撤销遗嘱。

案例 15, 案例 25

相关法律

  • 《民法》第5条 (민법 제5조)
  • 《民法》第10条 (민법 제10조)
  • 《民法》第13条 (민법 제13조)
  • 《民法》第18条 (민법 제18조)
  • 《民法》第1000条 (민법 제1000조)
  • 《民法》第1003条 (민법 제1003조)
  • 《民法》第1009条 (민법 제1009조)
  • 《民法》第1012条 (민법 제1012조)
  • 《民法》第1060条 (민법 제1060조)
  • 《民法》第1061条 (민법 제1061조)
  • 《民法》第1062条 (민법 제1062조)
  • 《民法》第1063条 (민법 제1063조)
  • 《民法》第1065条 (민법 제1065조)
  • 《民法》第1066条 (민법 제1066조)
  • 《民法》第1067条 (민법 제1067조)

注意事项

  • 口授遗嘱应在紧急事由消除之日起7日内向家庭法院申请检认。
  • 密封遗嘱应在封面所记载的日期起5日内提交给公证人或法院书记官,并取得确定日期印章。
  • 遗嘱内容符合遗嘱人的真实意愿这一事实,并不能弥补其不符合法定方式的缺陷。
  • 检认和开封程序并非决定遗嘱效力的程序,但仍须分别确认各类遗嘱的订立要求和证人资格。

依据的咨询案例

本指南由AI根据以下大韩法律救助公团咨询案例(韩文)整理而成。

  1. 자필증서에 의한 유언의 효력
  2. 구수증서에 의한 유언의 효력
  3. 유언의 효력과 관련한 구수(口授)의 의미
  4. 유언에 참여할 증인의 자격
  5. 구수증서에 의한 유언의 요건
  6. 유언집행자의 해임사유
  7. 자필증서에 의한 유언의 효력 (주소를 자서하지 않은 경우)
  8. 유언방식에 위배된 피상속인의 상속재산분할방법 지정행위의 효력
  9. 구수증서에 의한 유언의 효력
  10. 행위무능력자가 유언을 할 수 있는지 여부
  11. 검인·개봉절차를 거치지 아니한 유언증서의 효력
  12. 공정증서에 의한 유언의 효력(2)
  13. 유언집행자가 있는 경우, 상속인의 원고적격이 인정되는지
  14. 유언자의 진정한 의사에 합치하나, 요건·방식에 어긋나는 유언의 효력
  15. 부담부 유증
  16. 유언이 없는 경우 상속분
  17. 복사본에 날인된 자필증서의 효력
  18. 컴퓨터로 작성한 유언장의 효력
  19. 유언의 철회
  20. 공정증서에 의한 유언의 효력
  21. 비밀증서에 의한 유언
  22. 유언의 철회
  23. 유언의 방식
  24. 무인의 경우 자필증서에 의한 유언의 효력
  25. 조건부 유언의 효력발생시기

本指南为韩国法律的一般信息,并非针对个案的法律意见。具体案件请咨询律师或大韩法律救助公团(韩国境内拨打1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