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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上权与全租权的成立及行使指南

基于158个咨询案例 · 更新 · 译自韩文原文。

土地和建筑物的所有人不同,并不意味着一定会产生法定地上权。全租权也是不同于租赁的物权;在拍卖、权利变更和债权转让中,权利的范围与效力会因成立时间、登记情况及顺位而异。

一图看懂

相关当事人 → 土地所有人 → 建筑物所有人 → 全租权人或受让人 → 土地与建筑物分属不同人 或涉及全租权变更、转让 → 处分时土地与建筑物曾归同一人所有 且无约定拆除等特殊情况? → 是 → 设定土地抵押时建筑物已经存在? → 否 → 不能仅因土地与建筑物分属不同人 就认定法定地上权成立 → 问题是否涉及全租权设立、变更 或返还保证金债权? → 否,《民法》第366条 → 可能成立习惯法上的法定地上权 仍须结合具体事实判断 → 核对土地与建筑物的所有权变化时间 → 核对权利成立、转让及变更的时间 → 核对登记和权利顺位 → 确认地上权或全租权的登记与顺位 → 核对地租及相关约定 → 查看地租是否确定、拖欠期间及相关约定 → 核对全租权是否仍在存续 → 核对是否登记及是否取得同意 → 区分拍卖、公卖及保证金债权转让情形

核心要点

  • 习惯法上的法定地上权可能在土地和建筑物原归同一人所有、之后其中一方的所有权发生变化,且不存在约定拆除建筑物等特殊情况时成立。处分时归同一人所有即可,并不要求从一开始就归同一人所有(案例2)。
  • 习惯法上的法定地上权可以不经登记而成立,但取得该权利的建筑物所有人将建筑物转让给他人时,不能仅凭建筑物所有权认定受让人也取得了法定地上权(《民法》第187条(민법 제187조),案例2·3)。
  • 如果设定土地抵押权时尚无建筑物,那么之后即使建造了建筑物,并因拍卖导致土地和建筑物的所有人不同,也可能不被认可享有法定地上权(《民法》第366条(민법 제366조),案例4)。
  • 法定地上权或地上权的地租,应根据约定或法院裁定等具体情况判断。地租确定后拖欠达到两年以上的,可能可以请求消灭该权利;但土地所有人发生变更时,有些情况下不能将拖欠前任所有人的期间计入新所有人的期间(《民法》第287条(민법 제287조),案例11·24)。
  • 建筑物全租权的效力可能及于建筑物存续所必需的地上权或租赁权;建筑物和土地归同一人所有时,如果先在建筑物上设定全租权、之后土地所有人发生变更,则可能涉及法定地上权问题(《民法》第304条、第305条(민법 제304조·제305조),案例5)。
  • 住宅租赁的对抗力、优先受偿权与全租权人的权利彼此独立。即使办理了全租权设立登记,如果丧失《住宅租赁保护法》规定的对抗要件,也可能无法继续获得该法提供的保护(《住宅租赁保护法》第3条(주택임대차보호법 제3조),案例8)。
  • 全租权因存续期间届满等原因终止时,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单独转让返还全租保证金的债权。但是,全租权仍在存续期间时,可能不允许将返还全租保证金的债权与全租权分开转让(案例10·16)。
  • 全租权变更登记后,如果登记了利害关系权利,根据变更内容,办理附记登记时可能需要取得该权利人的同意。降低全租保证金与延长存续期间的处理方式可能不同(《不动产登记法》第52条(부동산등기법 제52조),案例12·14)。

常见问题

Q. 土地和建筑物的所有人不同后,会产生习惯法上的法定地上权吗?

如果处分土地或建筑物之一时,这两项不动产归同一人所有,且不存在约定拆除建筑物等特殊情况,则可能成立。但根据土地换地处分、共有关系或处分时的权利关系,也可能不被认可。

案例 2, 案例 20, 案例 22, 案例 23

Q. 未登记、未经许可的建筑物也可以成为法定地上权的标的吗?

如果是自行建造建筑物并原始取得其所有权的人,即使建筑物未登记或未经许可,也可能被认可享有习惯法上的法定地上权。但是,受让未登记建筑物的人,除非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否则难以认定其取得了建筑物所有权或与之相当的权利。

案例 3

Q. 在土地上设定抵押权后再建造建筑物,会产生法定地上权吗?

如果设定抵押权时土地上没有建筑物,而之后才建造了建筑物,那么即使因拍卖导致土地和建筑物的所有人不同,也可能不被认可享有法定地上权。应确认设定抵押权时建筑物是否已经存在等具体时间和事实关系。

案例 4

Q. 购买了享有法定地上权的建筑物的人,也可以主张该权利吗?

仅凭购买了建筑物这一事实,法定地上权并不会自动转移。应考察法定地上权是否办理了设立或转移登记,以及转让建筑物时当事人之间是否有约定等。

案例 2

Q. 不支付地租,法定地上权就会立即消灭吗?

如果地租尚未确定,有时不能认定为拖欠地租。地租确定后,因可归责于义务人的事由拖欠达到两年以上的,可能可以请求消灭该权利;但在某些情况下,新土地所有人若在其取得所有权后发生的拖欠期间未满两年,则不能请求消灭该权利。

案例 11, 案例 24

Q. 住宅承租人办理了全租权登记后,即使迁出,也能继续受到住宅租赁保护吗?

全租权与《住宅租赁保护法》规定的对抗力、优先受偿权,依据和要件各不相同。即使办理了全租权登记,如果丧失了住宅租赁的对抗要件,也可能失去《住宅租赁保护法》提供的保护。

案例 8

Q. 全租期限届满后,可以单独转让返还全租保证金的债权吗?

全租权因期限届满等原因终止后,在不存在全租权处分随之转移等特殊情况时,可以只转让返还全租保证金的债权。在这种情况下,受让人取得的可能是债权而非全租权本身,因此应确认转让时间及全租权的状态。

案例 10, 案例 16

Q. 延长全租权的存续期间或降低全租保证金时,是否需要后顺位根抵押权人同意?

仅对全租保证金减额办理变更登记时,有时无需后顺位根抵押权人同意即可办理附记登记。另一方面,延长存续期间时,有时须经利害关系第三人同意才能办理附记登记,因此应根据变更内容分别判断。

案例 12, 案例 14

Q. 在拍卖或公卖中,最优先顺位的全租权会如何处理?

在民事执行拍卖中,最优先顺位的全租权原则上由买受人承受,但如果全租权人申请参与分配,则可能因拍卖而消灭。在公卖中,具有对抗力的全租权可能无论是否申请参与分配,都会由买受人承受,因此应区分程序类型及全租权是否具有对抗力。

案例 13, 案例 17

相关法律

  • 《民法》第186条(민법 제186조)
  • 《民法》第187条(민법 제187조)
  • 《民法》第245条(민법 제245조)
  • 《民法》第248条(민법 제248조)
  • 《民法》第279条(민법 제279조)
  • 《民法》第283条(민법 제283조)
  • 《民法》第287条(민법 제287조)
  • 《民法》第303条(민법 제303조)
  • 《民法》第304条(민법 제304조)
  • 《民法》第305条(민법 제305조)
  • 《民法》第318条(민법 제318조)
  • 《民法》第366条(민법 제366조)
  • 《民法》第492条(민법 제492조)
  • 《关于不动产实际权利人名义登记的法律》第2条、第8条(부동산 실권리자명의 등기에 관한 법률 제2조·제8조)
  • 《住宅租赁保护法》第3条、第3条之3、第3条之4(주택임대차보호법 제3조·제3조의3·제3조의4)

注意事项

  • 是否成立法定地上权,可能因土地和建筑物所有权关系发生变化的原因和时间、抵押权或假扣押等在先权利,以及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而异。
  • 即使法定地上权成立,也可能涉及地租问题;因拖欠地租而请求消灭该权利以及是否可以请求购买地上物,取决于权利消灭的原因。
  • 全租权与租赁权并不相同。应分别确认迁入登记、占有等租赁对抗要件以及全租权登记的效力。
  • 全租权的变更登记、转让及拍卖分配,可能因顺位和程序而得出不同结论,因此应同时确认登记内容和权利变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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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指南由AI根据以下大韩法律救助公团咨询案例(韩文)整理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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